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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汉律师代理刑事附带民事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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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 2011)海刑初字第1 62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男,1 98 5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为安徽省X县X镇X村X路X号,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男,1 98 7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为安徽省X县X镇X村X路X号,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某,男,1 9 84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为安徽省X市X县X镇X家X村X号,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殷某,男,1 988年X月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X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为黑龙江X岗市X区X社区X委X组。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 0年X月X日被羁押,同年X月X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李某,男,1 9 71年X月1 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X市X区X社区X委X组。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1] 10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犯故意伤害霏,于2 011年5月1 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曹某某、承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轶鸣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殷某及其辩护人陈某、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 01 0年5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殷某伙同王某、陈某(另行处理)在本市海淀区西三旗永泰庄北路卫校西侧红绿灯处,与被害人曹某、承某、曹某某因琐事发生冲突。后双方在纠缠、厮打的过程中,被告人殷某掏出其随身携带的弹簧刀乱刺,致被害人曹某左肺破裂,承某、曹某某多处外伤。经鉴定,曹某身体损伤程度为重伤,承某、曹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殷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一人重伤,提请本院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殷某定罪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要求被告人殷某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1 628. 33元,其中,医疗费41 98 3. 33元、伙食补助费1 800元、误工费2 0 8 00元、护理费7750元、营养费1.8万元、交通费826元、餐饮费469元,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要求被告人殷某赔偿经济损失头计人民币5258. 86元,其中,医疗费1508. 86元、误工费3 000元、营养费750元,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某要求被告人殷某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476. 64元,其中,医疗费726. 64元、误工费3000元、营养费75 0元,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 被告人殷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提出异议,辩称对方先持砖头殴打其和陈某,其才持刀乱刺进行自卫,认为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的辩解一致。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民事赔偿要求,其及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表示误工费及营养费要求过高,其他费用愿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但目前无力给付。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殷某于201 0年5月26日21时许,伙同王某、陈某(另行处理)在本市海淀区西三旗永泰庄北路卫校西侧红绿灯处,与被害人曹某、承某、曹某某因琐事发生冲突。后双方在纠缠、厮打的过程中,被告人殷某掏出其随身携带的弹簧刀乱刺,致被害人曹某左肺破裂,承某、曹某某多处外伤。经鉴定,曹某身体损伤程度为重伤,承某、曹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调取的下列证据: 1.被告人殷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其曾供认2 01 0年5月26日晚9点多,陈某在西三旗北京信息科技大学北侧路边与开车路过的一位面包车司机发生纠纷,后面包车司机带了几个男子过来与其打架。他们与陈某发生厮打,其用随身携带的弹簧刀乱刺,其中一个男子被其刺中腹部,一个男子被其划伤。 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 01 0年5月2 6日晚,其看见殷某与一名戴眼镜的男子厮打,其上前将殷某拉开。 3.证人王杨的证言,证实201O年5月26日晚9点多,陈某与一位面包车司机发生纠纷盾,面包车司机带了几个人回来,司机拿着砖头和一个男子打陈某,殷某上前阻拦时,另外三个男子过来打殷某,这时,其看见殷某掏出一把折叠刀捅了其中一个男子一刀,另一个男子冲上来时,殷某又捅了一刀,,这时对方都不敢冲上来,后殷某和陈某就跑了。殷某用的刀平时不怎么带在身上,吃饭之前他告诉其和王某带刀出来了,怕陈某喝完酒出什么事,因为陈某喝完酒总爱惹事。 4.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 01 0年5月26日晚,其在西三旗路边和一个面包车司机发生纠纷,后这个司机带来几个人上来打其,殷某说别打了,对方不听,殷某掏出一把小刀捅了对方三个人,后对方停手了,其和殷某就回单位了。 5.被害人曹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 01 0年5月26日2 0时许,承某打电话说被人打了。其和曹某某赶到信息科技大学东门南侧时,看见承某和两名男子打架,其和曹某某拉架时,一名稍胖的男子持刀向其胸部扎了一刀,其就倒地了。经依法辨 认,其指出殷某就是将其和曹某某扎伤的男子 6.被害人承某的陈述,证实2 01 0年5月26日晚8时许,其开车路过永泰北路时与一男子发生争吵,后被这名男子的朋友拉开。其叫来曹某、曹某某回来找这名男子,看到这名男子后,其捡起一块砖头和这个男子厮打起来,之后,其看见曹某倒下了,身后拉架的男子往其大腿处扎了一下。之后那名持刀的男子逃跑,其在追赶的过程中被这名男子扎了前胸和右臂。经依法辨认,其指出殷某就是将其扎伤的男子。 7.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5月26日晚21时许,承某因和一名男子发生纠纷,其和曹某过来帮忙,承某和一名男子厮打,其按住另一名男子的脖子,这时这名男子掏出一把刀朝其胸部扎了一刀,后其看见这名男子又向曹某扎 了一刀。经依法辨认,其指出殿洪雨就是将其和曹某扎伤的男子。 8.证人张庆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 01 0年5月26日晚,曹某和曹某某说出了点事,其跟他们二人到了西三旗卫校西侧,一个戴眼镜的男子指着对面两个男子对曹某和曹某某说别让他们走,曹某和曹某某上前拉住一个男子,该三人发生拉扯。后其看见曹某按着左胸坐在地上,戴眼镜的男子在追赶持刀的男子时被扎了腰部一刀。 另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张丽敏的证言、诊断证明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人体损伤程度临时意见书、办案说明、到案经过等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殷某对各被害人的陈述提出异议,其质证意见同其辩解。辩护人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法庭认为,公诉方当庭提交并出示的上述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使用。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1 98 3. 33元、伙食补助费1 8 0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7 2 0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826元,共计人民币63 809. 33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15 08. 86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某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726. 64元。 庭审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曹某某、承某的委托代理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医疗费单据、曹某所在北京明乐家豪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费证明、交通费单据及诊断证明书等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殷某的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对误工费证明提出异议,辩称该误工费证明没有税务机关的完税证明证实,真实性可疑。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因琐事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殷某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捃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针对被告人殷某所作的无罪辩解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被害人的陈述及在场证人的证言,证实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后互殴,被告人殷某持刀扎人意在侵害对方,并非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基于保护公共利益和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进行自卫反击。因此,其行为应认定为不法侵害,不属于正当防卫,本院对被告人的无罪辩解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过高,本院参照其的住院时间酌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承某要求的误工费、营养费没有证据证明实际发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要求的餐饮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 下: 一、被告人殷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叭O年7月31日起至2 01 6年7月30日止。) 二、被告人殷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六万三千八百零九元三角三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五百零八元八角六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某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七百二十六元六角四分(赔偿款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3个月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曹某某、承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樊 强 人民陪审员 孙焕云 人民陪审员 刘玉华 书 记 员 李倩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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