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汉律师事务所代理原告杨某向被告张某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5万元及利息,此案经法院审理,因案件事实复杂,由简易程序改为普通程序,经过三次开庭审理,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在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借款75万元及利息。
判决书: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12)海民初字第271 0号 原告杨某,男,1 9 xx年2月2 0日出生,汉族,中央党校干部,住北京市海淀区大有庄x号x号楼x,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1 9 xx年5月1 3日出生,汉族,工作单位及职务均不详,住北京市海淀区世纪城远x区x栋1x,身份证号:略。 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 0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法院杨凤新独任审判,于2 01 2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因案件事实复杂,本案变更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法官杨凤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玉华、孙焕云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 01 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邵亚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院于2 01 2年5月1 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民陪审员刘玉华、孙焕云因工作安排无法参加此次庭审,由人民陪审员刘民、郑东涛参加合议庭审理此案。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杨某起诉称,杨某与张某系朋友关系。2010年7月5日,张某向杨某借款1 00万元,杨某以现金方式向张某出借了1 00万元,双方约定张某应于2 011年7月8日前还款。截止到2 011年8月,张某仅偿还了杨某2 0万元借款,至今尚欠8 0万元未还。杨某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张某立即偿还借款8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7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未付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第三次庭审中,原告杨某诉称2 01 2年初,被告张某偿还杨某借款5万元,故杨某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张某立即偿还借款7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 011年7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未付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借据,证明杨某与张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事实,杨某借给张某1 00万元; 2,借据,证明杨某与张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事实,张某尚欠杨某借款8 0万元未还,张某同意支付杨某利息; 3,网银转款手续及杨某向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打入律师费的打印件,证明张某曾向杨某还款2 0万元,并且转款手续上是杨某本人的账号。 被告张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杨某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形成一条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 010年7月5日,张某向杨某借得现金1 00万元,约定2011年7月8日前偿还借款,且不计利息。2011年7月5日,张某承诺向杨某还款2 0万元并向杨某出具了借款80万元的借条,承诺自2011年7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杨某偿还8 0万元的利息,并约定借款本金应于2011年11月2 5日前还清,逾期还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利率的2倍计算。张某实际于2 011年8月1日通过网银转账方式偿还了杨某借款本金2 0万元。2012年初,张某偿还杨某借款5万元。张某至今尚欠杨某借款7 5万元未还。 以上事实有杨某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张某向杨某出具的2份借据以及张某向杨某还款2 5万元的行为,能够证明张某向杨某借款的事实存在。张某未按承诺日期偿还杨某借款及利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杨某要求张某偿还借款本金7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依法做出裁决。综上所述,本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借款七十五万元及利息(自二0--年七月八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七十五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张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八百元(原告杨某已预交),由被告张某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就本判决结果整体不服的,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八百元'就本判决结果部分不服的,就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普通程序交纳相应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杨凤新 人民陪审员 刘 民 人民陪审员 郑东涛 二0-二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浃 书记员 周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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